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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1-15 15:11:00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远洋渔业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远洋渔船的检验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农业部船检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经农业部船检局核定远洋渔船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农业部船检局统一部署,具体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本行政辖区内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依法申报远洋渔船检验,对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全面负责,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应当符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有关规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农业部船检局负责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制度和法定检验规则、规程等技术法规,规划设置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工作点,为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农业部船检局根据远洋渔船数量及其在境外维修、靠港、检验保障条件等情况设置境外检验工作现行境外检验工作点布局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见附件),并在境外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八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受农业部船检局委派,承担远洋渔船的检验申报材料审核、船舶检验、检验遗留问题整改监管、检验数据填报等工作,负责境外检验工作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九条         远洋渔船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农业部船检局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农业部船检局组织赴境外现场检验检验团组,检验人员组成、在境外工作时间、境外工作经费等,由执行检验任务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检验业务工作量和检验地点等因素拟定,并报农业部船检局审核。检验人员应当持因公护照出国(境),其出国(境)手续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由农业部船检局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远洋渔船检验完工报告由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签发和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以及年度检验、期间检验、展期检验证书签署,由检验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保证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航行、作业条件,对提供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自查报告以及检验遗留问题整改后的证明材料等的真实性负责,为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远洋渔船安全设备维修、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检测机构”)应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组织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远洋渔船在境内的检验,由远洋渔船建造或维修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接收检验申报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

3  

拉斯帕尔马斯(西班牙)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

拉斯帕尔马斯、毛里塔尼亚、塞内加尔、佛得角、几内亚比绍等西非北部海域的远洋渔船

4  

秘鲁

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

秘鲁、智利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5  

印度尼西亚

福建渔业船舶检验局

印度尼西亚海域的远洋渔船

6  

缅甸

江苏渔业船舶检验局

缅甸、马来西亚、泰国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7  

乌拉圭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

乌拉圭、苏里南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8  

阿曼

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

阿曼、阿联酋、也门、孟加拉等海域的远洋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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